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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涛、古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涛,古微,张文洪,车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826号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邢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男,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陈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古微,女,1973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张文洪,男,1955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车燕,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修文信合”)与被告陈涛、古微、张文洪、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信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微、张文洪、车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24‰,逾期月利率15.36‰计算);2.原告对被告车燕和张文洪位于白云区白云南路房屋5套(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14××87号、14××85号、14××88号、14××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涛因经商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280万元,使用期限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2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期限届满未归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为月利率加收50%(即15.36‰)。该笔贷款由车燕、张文洪对其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如前诉请,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古微、张文洪、车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四被告的《身份证》(4份)、《结婚证》(2份)、《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陈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古微、张文洪、车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涛、古微与原告修文信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小写)¥28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10.24‰(年∕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即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利率不变。……二、罚息利率(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在贷款人处签章,被告陈涛、古微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古微向原告书面承诺“我与借款人陈涛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与我共同承诺:向贵社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系我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由我和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绝无异议”。同日,被告张文洪、车燕与原告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被告张文洪、车燕为原告就被告陈涛、古微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张文洪、车燕提供双方共有的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3层1号)、14××83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5层2号)、14××85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2单元4层2号)、14××87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1单元4层1号)、14××88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1单元5层1号)的五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6日,抵押当事人在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为:筑房他证白云字第××号)。同日,被告领取借款280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陈涛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06月21日的利息。28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06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涛、古微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洪、车燕在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涛、古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系被告陈涛与被告古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古微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张文洪、车燕为上述借款依法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登记,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即自2016年0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明确按月利率10.24‰计算,借款逾期之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明确在月利率10.24‰上加收50%即按15.3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与被告古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0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24‰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36‰计算)。二、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车燕、张文洪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3层1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2单元5层2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2单元4层2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1单元4层1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坐落:白云区白云南路308号1单元5层1号)的五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本息和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00元,由被告陈涛、古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杨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