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某1与俞影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某1,俞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247号申请人:高某1,男,193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俞某某,女,193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高2(系被申请人俞某某之子),住同被申请人俞某某。申请人高某1申请认定俞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某1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俞某某系夫妻关系。俞某某患老年痴呆多年,虽经治疗但未能有所好转,近年来病情越发严重,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俞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高2称,申请人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俞某某,女,193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某1与俞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子高2、一女高伟。俞某某于2014年被诊断帕金森氏病性痴呆,后一直服用抗痴呆药物,近年来病情逐渐加重,记忆损害严重,且已无法行走,生活无法自理。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俞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结论,俞某某被诊断为帕金森氏病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俞某某经鉴定诊断为帕金森氏病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俞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