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03时50分许,王某驾驶临时号牌鄂c×××××轻型自卸货车沿襄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2组路段时,与胡某(男,生于1948年3月23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让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3月23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抢救费,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频资料,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胡某的户籍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王某让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经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王某进行监管,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潘 虹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