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壹品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宇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壹品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宇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906号原告:山东壹品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东昌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焕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宇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京基100A4901。法定代表人梁华,董事长。原告山东壹品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品)与被告深圳市华宇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壹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张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壹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项目区域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后原告仅退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终未能退还。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深圳华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区域销售代理协议已解除。2.银行转款凭证两份、银行单位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或委托案外人通过上述三家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保证金,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50万保证金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经营房地产营销策划业务。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项目区域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原告代理被告在山东省区域内的项目的销售。为保证协议履行,原告山东壹品于2016年2月5日、2月29日委托聊城卓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卓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其在聊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150005020142050008584账号分别向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五洲支行62×××39的账号转账10万元、10万元、80万元,共计100万元保证金。后因种种原因,双方的合作未能顺利进行,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除了《项目区域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为处理合作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区域销售代理终止协议书》。约定《项目区域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终止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前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将保证金原路返还转账至原告原保证金汇款银行账户,即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9150005020142050008584。双方同时就解除协议后的其它事宜作了约定。对逾期退还保证应承担何种责任,未作约定。2016年8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山东壹品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深圳华宇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在《项目区域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原、被告为保护各自权益,经协商签订了《区域销售代理终止协议书》,且被告按该协议约定退还了原告部分保证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可以认定终止《项目区域销售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因该事实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退还全部保证金,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未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自约定退款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宇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壹品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宇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山东壹品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深圳市华宇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山东壹品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