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被告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1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035号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7日,住址岐山县益店镇。被告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可简称:宝鸡鑫越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生于1962年6月1日,住址岐山县凤鸣镇,系李某1之弟。被告李某1,男,生于1958年6月29日,住址岐山县凤鸣镇。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1在岐山体育中心西二楼开办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经介绍在被告处咨询有关出国打工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费用,被告给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等相关手续,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4日按被告李某1要求交纳13000元费用,被告李某1并亲笔书写了收据,被告李某1承诺6个月内能办理出国打工的有关手续,到期后原告去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又推诿至2016年底,到年底原告又去找被告时,得知被告李某1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综上,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出国劳务协议,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服务费13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定给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现金13000元。被告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受理给其办理出国劳务并且收取其相关费用,却因办理周期过长至今未能使其派出,要求我公司给其退还所交费用的事实属实,本人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对事情的描述较为笼统并且含糊不清。事实是我们这个公司属于劳务信息服务公司,是把有意外出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联系在一起的信息中介公司。由于原告来我们公司咨询有关出国劳务的事宜之时,我们必定要把招聘用工单位、招聘简章、报名条件要求、所需资料、用工单位规定收取的费用金额等事项对其作充分的说明和了解,以上所述,咨询人员认可并且同意后才可报名。接下来提交资料,交纳办理费用。资料和费用都是按照我们公司与聘人单位的约定由我们公司代为收取���,这一切原告是经充分了解且心知肚明的。目前,由于上级公司给其办理的时间过久,远远超出了预期的办理周期,至今还未能派出,这一情况我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已多次向招聘单位作了催促,并向其提出了如果此工人派出的问题还得不到落实的话,就尽快给人家退还费用的请求,并且公司相关负责人答复将在2017年春节前会将问题处理掉。但是后来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我于2016年12月份进了看守所,致使他的问题被搁置起来,由此给卢某某本人造成不应有的担心和内心不安,对此,我及我的公司向卢某某表示诚恳的道歉,并且请求卢某某给予我谅解和理解。其次,我也曾于2017年春节后就将卢某某的问题委托我的弟弟李某2与山西运城鑫思源出国劳务公司进行联系,协商解决此事,但我至今不知他联系的结果如何。希望法庭能实事求是,将此事给予合情合理的处理���被告李某1辩称:我一直是以宝鸡鑫越公司名义对外发展业务,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我处报名、咨询等,都是以我公司名义进行的,和原告之间的业务不是我个人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李某1出资创办的经营职业介绍、劳务信息中介服务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卢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宝鸡鑫越公司咨询有关出国劳务相关事宜后,在2016年1月4日与被告宝鸡鑫越公司达成出国劳务信息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宝鸡鑫越公司向原告提供出国劳务招聘信息,办理出国劳务时间周期六个月,原告按约缴纳了相关费用13000元。但在六个月办理周期内,被告宝鸡鑫越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合适的出国劳务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宝鸡鑫越公司至今未���提供给原告相应出国劳务信息,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费用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法院向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宝鸡鑫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劳务信息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宝鸡鑫越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办理周期内向原告提供合适的出国劳务信息,显属违约。被告宝鸡鑫越公司在原告催问后,至今未能提供给原告相应出国劳务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协议的目的,被告因该协议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宝鸡鑫越公司退还其所交的出国劳务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李某1系被告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所进行的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3000元;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宝鸡鑫越劳务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