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呼国新与张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国新,张恩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687号原告:呼国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恩来,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呼国新与被告张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案外人曹淑芬介绍相识。2016年8月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亦未偿还。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恩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我张恩来找呼国新借款(叁万元正)30000元,期限3个月还清。借款人:张恩来。”借条上另载明“担保人曹淑芬”。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原告提供了出借款项的银行取款记录加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国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恩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速 录 员 张 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