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桂林与傅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林,傅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704号原告:曾桂林,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春生,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号,。负责人:廖太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超,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曾桂林与被告傅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傅春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6元(a、误工费用120天×142.8元/天=17136元;b、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c、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d、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e、鉴定费600元;f、交通费18天×20元/天=360元),被告宁都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春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搭乘曾冬生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回湛田,在会同乡桐口路段与被告傅春生驾驶的赣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宁都交警认定被告傅春生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只支付医疗费,其它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600元;3.住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以后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7675.53元;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傅春生和宁都财保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傅春生并提交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宁都财保认为,原告部分损失不合理,要求预以核减。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傅春生要提交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傅春生属于逃逸,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用,应当提交发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己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依此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即被告傅春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傅春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宁都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宁都财保对被告傅春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的职业,也无稳定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2015)职工平均工资(日均144.83元)计算,现原告主张每天142.8元并未超过该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80元,也为恰当。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未主张,也未提交正式票据,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作处理。宁都县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傅春生为无证驾驶,被告宁都财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傅春生不具有驾驶资格,故认定被告傅春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据此,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曾桂林的相关损失有:1.误工费用17136元(120天×142.8元∕天);2.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交通费36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2625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160元,由被告宁都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其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496元,由被告宁都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傅春生承担。综上,被告宁都财保共应赔付原告损失应为25656元(2160+2349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桂林损失25656元。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傅春生承担。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傅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平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