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仁海与陈安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海,陈安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70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仁海,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反诉原告):陈安金,男,1987年10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仁海(反诉被告)与被告陈安金(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海(反诉被告)、被告陈安金(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海(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安金赔偿张仁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8075.74元;2、判令陈安金向张仁海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安金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0日下午15分许,张仁海与陈安金的母亲吴玉琼在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组安置小区空地处,因为村组账目的事发生口角,陈安金从张仁海的背后用凳子殴打张仁海的头部,陈安金因此被兴义市公安局给予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张仁海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325.74元。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张仁海因此构成轻微伤。由于陈安金的伤害行为,张仁海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325.74元;2、误工费15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450元。前述1-4项共计8075.74元。为维护张仁海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安金(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事发当时,因张仁海与陈安金母亲发生争吵,张仁海欲殴打陈安金母亲,陈安金即上前制止,继而双方发生互殴,陈安金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螺旋CT检查费850元,该费用应由张仁海赔偿。本次事件中,张仁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陈安金同意承担50%的医疗费,即2200元。张仁海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陈安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张仁海(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陈安金并未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其产生的检查费不应赔偿。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组的群众在该组的安置小区空地处召开群众会议,当天15时许,张仁海与陈安金的母亲因村组账目发生口角,陈安金突然持塑料凳子从张仁海的背后殴打张仁海的头部,继而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张仁海伤后立即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4325.74元。次日,陈安金到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850元(螺旋CT检查)。另查明:兴义市公安局指派法医对张仁海作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兴义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兴公桔行罚决字[2017]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安金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仁海提供的医疗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陈安金提供的医疗发票、出庭证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双方均不冷静,陈安金先打伤张仁海,应就张仁海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陈安金也在冲突后到医院门诊检查,由此产生的检查费用张仁海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张仁海伤后于共住院治疗5天,但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48077元/年÷365=131.72元/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张仁海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仁海主张护理费90元/天未超过前述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张仁海未提供��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此项请求因缺乏证据而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仁海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325.74元;2、误工费658.6元(131.72元/天×5天);3、护理费450元(90元/天×5天)。前述1-3项共计5434.34元,该损失由陈安金赔偿。同时,陈安金作门诊检查产生的检查费850元,由张仁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安金赔偿张仁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34.34元;二、张仁海赔偿陈安金医疗费850元;前述一至二项结算后,实由陈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仁海4584.34元。三、驳回张仁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仁海负担100元,由陈安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然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丽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