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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英与吴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吴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0016号原告:林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霞,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英与被告吴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到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5日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9日借款5万元、2015年6月5日借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借款至今已达18个月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所借20万元均未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被告未从原告处借过款,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等借据,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同被告母亲林莲香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进行经济往来。被告所收到的四笔款项分别系原告偿还其母亲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已对原告的汇款性质做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原告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平潭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及其妻子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共30多件,数额高达3000多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及其妻子均全部上诉,上诉理由均为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故,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借款金额分解表、被告银行帐户明细、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向被告账户各汇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其中,2015年5月29日汇款50000元的银行流水的备注为还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条。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抗辩系原告及其妻子吴建花偿还被告之母林莲香的欠款。被告之母林莲香曾对原告及其妻子吴建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在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闽0128民初722号,该院做出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及其妻子吴建花向被告之母林莲香偿还借款211万元及相关利息。本案原告及其妻子吴建花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2016)闽01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陈述,在上述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期间其均主张本案200000元系偿还被告母亲林莲香还款的性质。本院庭审期间,原告最终亦确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0000元事实上系其向被告之母林莲香的还款,因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以借款的形式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被告向其借款,而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最终明确确认诉争的200000元并非被告向其借款,而是其向被告母亲的还款。显然,原告已自我否认了其起诉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还款本身并不成立原告的请求权,而是抗辩权。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系认为(2016)闽0128民初722号及(2016)闽01民终5171号判决系未对其主张还款的性质予以认定、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才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故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还款200000元,并非属于另案主张权利的内容。综上,原告本次起诉的基础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强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