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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兰锋、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兰锋,李燕,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505号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新民路***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26B法定代表人:陈永林,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付兰锋,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燕,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付伟,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公司)与被告付兰锋、李燕、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被告付兰锋、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兰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883.63元、复息393.83元,共计162277.46元(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4.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李燕、付伟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付兰锋、付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李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付兰锋发放了15万元贷款,现借款已逾期,付兰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李燕、付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付兰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因为生意失败才导致该笔贷款逾期,会想办法及时归还原告方的贷款。被告付伟辩称,我为付兰锋该笔贷款担保属实。被告李燕未作答辩。原告富民银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付兰锋、李燕、付伟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5月16日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付兰锋、付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付兰锋、付伟与原告富民银行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付兰锋向富民银行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付伟对付兰锋所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燕向富民银行公司出具《保证函》,为付兰锋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6日,富民银行公司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付兰锋发放贷款壹拾伍万元整。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付兰锋欠原告富民银行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883.63元、复息393.83元,共计162277.46元。由于付兰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付兰锋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李燕、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富民银行公司与被告付兰锋、付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李燕出具给富民银行公司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给被告付兰锋的义务,享有要求被告付兰锋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权利。被告付兰锋未清偿借款到期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兰锋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伟、李燕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的约定承担对付兰锋所欠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付伟、李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兰锋追偿。被告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付兰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的义务。被告付伟、李燕应对付兰锋未清偿完毕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付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883.63元、复息393.83元,共计162277.46元(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并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二、被告付伟、李燕对付兰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减半收取计1770.00元,由被告付兰锋、李燕、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