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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凌某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豆口寮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501号原告凌某,女,201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丁自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华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军,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庆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健斌,该府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豆口寮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民委员会窦口寮村。负责人蔡伟能,社长。原告凌某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豆口寮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自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文、范健斌,第三人的负责人蔡伟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母亲蔡某是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民委员会窦口寮村村民,父亲凌小洪非本村村民,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母亲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民小组。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出生,于2015年9月10日随母亲入户,原告的出生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以原告并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给予原告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193500元。被告认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的子女。”而且《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外嫁女及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一律可享受股份社分红。”及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能确认为股东:(一)凡违反计生政策者及其子女,处罚期未满的。”虽然原告母亲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出生随母入户,但是原告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的子女,根据上述政策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原告不具备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不承认原告成员资格的行为并无不妥。另根据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红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是蔡某与凌小洪亲生女儿,蔡某与凌小洪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蔡某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人村民小组。蔡某家中只有两姐妹,姐姐已经出嫁,蔡某留在家中。凌小洪属于入赘到蔡某家中做上门女婿。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出生,于2015年9月10日随母亲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其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告是出生和户口都属于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而且没有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也没有享受其他社会福利保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重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原告出生自然取得第三人成员资格,且不存在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原因,而丧失第三人成员资格。原告作为第三人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同等分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各项款项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第三人《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关于超生子女不得分配集体财产的条款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完全有权利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第三人是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生存权。另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红纠纷,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认定原告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可以依法享有分配2016年土地补偿款1935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被告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3.沙梅锋的户口本,证明沙梅锋、蔡某、原告的户口信息。4.沙梅锋的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证明分配的土地款金额为1935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二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所作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被告查明,原告母亲蔡某是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村民,父亲非该村村民。蔡某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人所在地,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生,2015年9月10日随母入户第三人所在地,其出生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6年11月,第三人进行2016年的征地款分配,按每人193500元进行分配。但第三人以原告并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给予其上述收益分配。上述事实有凌小洪、蔡某、原告的户口本、凌小洪身份证、蔡某身份证、原告父母的结婚证、计生证、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刘寨村委会出具的计生证明、刘寨村委会出具的《刘寨豆口寮股份合作经济社2016年征地款份分配证明》、《刘寨豆口寮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一期留用地补偿款分配申请书》、《豆口寮村留用地第一期补偿款分配人员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违计出生后随母亲蔡某入户豆口寮村,按照《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所作的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正确。1.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2.根据《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的子女……”。3.根据《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外嫁女及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一律可享受股份社分红。”及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能确认为股东:(一)凡违反计生政策者及其子女,处罚期未满的。”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原告母亲婚后户口仍一直保留在豆口寮村,其母亲符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但原告的出生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不应享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已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7年3月24日,被告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所作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以上程序有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告知书》、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证实,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因要求确认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追讨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193500元的问题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2.所函、律师证、授权委托,证明原告母亲蔡某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丁自勇律师代为提起行政处理。3.原告的户口簿、出生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婚姻情况。5.原告母亲的计生证、刘寨村委会、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计划生育情况。6.刘寨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分红分配,证明原告没有得到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193500元。7.第一期留用地补偿款分配申请书、窦口寮村留用地第一期补偿款分配人员签收表,证明第三人2016年征地款分配名单(等同于股民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8.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负责人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是蔡伟能。9.《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证明依据第三人的村规民约,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0.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芦府行告〔2017〕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4、6-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第三人的章程,庭审中第三人亦确认该章程是第三人处的章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蔡某一直是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村民,于2012年8月23日与凌小洪生育原告,2015年9月10日,原告随母入户至豆口寮村。2016年12月22日原告母亲与凌小洪登记结婚。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责令第三人向其支付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1935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并于同年4月1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在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中,原告母亲蔡某有获得当年的分配款项193500元,原告没有获得该土地分配款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原告母亲蔡某一直是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村民,属于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是蔡某所生的子女,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属于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认为原告的出生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不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只是限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分配权益,但无明确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规定,也只是限制超生人员在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并无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第三人处,不存在户口迁入、迁出的情形,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出生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芦苞镇刘寨村委会豆口寮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凌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