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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3,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姜彬彬(已判刑)伙同马宇杰(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3等人至本区唐镇唐安路XXX号被害人罗某经营的“豪天”房产中介店内,采用拳打、杯子砸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1、李某2,并砸坏该店内的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物损人民币44元)。经法医学鉴定,李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面部裂创,左小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左手环小指裂创等,构成轻微伤;李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左上臂、左肘软组织伤,尚不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3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害方已取得赔偿并已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1、罗某、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鲁某某、赵1、赵2、王某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3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已取得赔偿并已表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某3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3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