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与付魁星、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付魁星,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号。主要负责人:王大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魁星,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主要负责人:苗德义,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部新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付魁星、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源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南部新城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在(2014)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苗德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且诈骗金额包含了购车款项,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是诈骗手段和方法。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苗德义不是诈骗行为,其买卖车辆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其已经转移了车辆所有权,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苗德义跟受害人之间是民事合同违约纠纷,苗德义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会导致刑事判决的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涉案车辆的法定所有权。1.本案涉案车辆吉C9xx**号海马牌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苗德义,他项权利人是上诉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违背事实。2012年9月24日,自然人苗德义先后在上诉人处申请个人汽车贷款购车(贷款合同代号086853),按所购车辆价格的30%交首付款,70%由上诉人贷款给苗德义交购车款,并用贷款所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担保。本案涉案汽车吉C9xx**号海马牌轿车就是苗德义个人贷款购买并抵押车辆之一。事实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苗德义,他项权利人是上诉人。至于该车因经营需要车籍挂靠在嘉源伊通公司名下,并不代表嘉源伊通公司对挂靠的车辆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2.被上诉人与嘉源伊通公司的车辆买卖关系,没有在登记机关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对抗上诉人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原审判决抵押登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嘉源伊通公司对涉案车辆有处分权,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因未经登记没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上诉人登记的抵押权。因为汽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特殊不动产,视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仅凭“交付”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取得物权意义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物权意义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对抗上诉人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根据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苗德义与嘉源伊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的抵押权不但合法有效,而且不得被损害。2012年9月24日,苗德义与嘉源伊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苗德义)在中行贷款买车后,因使用甲方(嘉源伊通公司)的营运手续所购车辆发票名头需开甲方名称,车籍挂靠甲方;甲方应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所贷款银行进行车辆反抵押,即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乙方尚未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前,甲、乙双方发生任何经济纠纷都不能损害银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上诉人与嘉源伊通公司的《车辆抵押合同》和在车管所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抵押登记无效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尽到了银监会所规定的注意义务,是善意第三人。贷款购车,并用贷款车辆进行抵押,首先将车辆由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给嘉源伊通公司,嘉源伊通公司缴纳首付,然后嘉源伊通公司用车辆贷款,将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贷款购车的全部,以后每月向上诉人支付贷款。这些是必须的程序,上诉人完全按照程序发放贷款。其偿债能力是其本人提供,上诉人计算,上诉人只有表面审查的义务。审查时嘉源伊通公司和苗德义在银行无不良贷款记录,并且有吉林宇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验资报告。因为贷款是上诉人发放,不能回款导致上诉人是直接受害人。不能因为刑事判决书就排除上诉人是受害人地位,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民事责任,上诉人没有能力发现被上诉人私自卖车,有违法犯罪行为,强求上诉人一定要发现嘉源伊通公司的犯罪行为是明显不当的。付魁星不是善意第三人,在其购买车辆时,对方没有任何相关手续,包括购车发票、车辆牌照,而其没有任何异议。其在车辆落籍时已经明确知道车辆是落在嘉源伊通公司的名下,当时没有任何异议。四、原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断章取义,片面适用错误。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动产:机动车是特殊动产,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除外动产,且法律对其另有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被上诉人的所谓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得对抗上诉人登记的抵押权。由于原审判决断章取义适用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对本案争议实体判决错误。五、被上诉人没有全额按照协议支付购车款,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得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应先行支付全部购车款。如该协议合法有效,请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购车款。付魁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付魁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魁星为吉C9xx**号海马轿车的所有权人;2.确认嘉源伊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街支行就吉C9xx**号海马轿车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无效;3.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源伊通公司负责人为苗德义。2012年7月12日,原告付魁星与被告嘉源伊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21000元的价格将一台海马轿车(大架号为LH17CKJF6CH352979、发动机号120005)卖给原告,原告缴款89000元后将车辆提走,后于同年9月17日交款5000元,共交付94000元购车款。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照号为吉C9xx**。2012年9月24日,苗德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街支行贷款,借款金额1189000元,抵押人为嘉源伊通公司,保证人为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车辆为被告所有的24辆轿车,其中包括原告付魁星所购买的吉CA9xx**号车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2014年5月22日,一审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苗德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苗德义现在长春铁北监狱服刑。自2016年4月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街支行的全部管理职能由第三人中行南部新城支行承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魁星与被告嘉源伊通公司基于车辆买卖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另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原告付魁星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付魁星购买该车辆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该车辆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是在原告付魁星取得车辆所有权之后。被告将车辆转让交付给付魁星,对该车辆已经不具有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车辆。后嘉源伊通公司将该车辆作为苗德义贷款的抵押物,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亦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未对被告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被告亦未取得处分权,故抵押登记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第三人称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行南部新城支行因承接了建设街支行的全部管理职能,亦应承接建设街支行的相应民事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魁星为吉C9xx**号海马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就吉C9xx**号海马牌轿车签订抵押登记无效;三、被告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付魁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嘉源伊通公司与付魁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能够确认付魁星为吉C9xx**号海马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出售并实际交付给付魁星,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付魁星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二、付魁星购买该车辆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该车辆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登记时间晚于付魁星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嘉源伊通公司自车辆转让起已经不具有车辆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车辆。嘉源伊通公司将该车辆作为苗德义贷款的抵押物,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嘉源伊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书系效力待定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未对嘉源伊通公司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嘉源伊通公司亦未取得处分权,故抵押登记无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红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