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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与吴剑川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吴剑川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706号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住所地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组。负责人:李志明,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学兵,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推荐。被告:吴剑川,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大安区和平乡金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与被告吴剑川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的负责人李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学兵、被告吴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陈德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向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移交根据合同约定已到期的鱼塘并清理完善,支付逾期未付的承包费至付清之日(至2017年4月26日应缴纳承包金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经招投标中标后承包原告的鱼塘,双方依法签定了《鱼塘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的相关事项。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移交已到期的鱼塘,给原告集体生活、生产上均造成了损失。原告及村民向相关部门反应多次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剑川辩称,1.原告要求移交承包期尚未到期的鱼塘不能成立。被告2008年12月以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原告发包的鱼塘一口(11亩)从事养鱼经营活动。2008年12月27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养鱼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系9年,但在填写时误将2018年2月29日写为2017年2月29日,只是当时双方并未察觉这一误写。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原告已起诉被告。从合同第二条第2段之约定亦可认定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系至2018年2月29日止。2.根据上述理由,由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承包费于实不符,不应该得到支持。具体意见以书面答辩状为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举示的证据有:1.李志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2.养鱼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渔业承包合同关系,现已到期的事实;3.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承包合同到期,原告合法通知了被告,村民签字捺印要求归还生产队承包的鱼塘,限期清理完善,以免损害村民的集体利益;4.快递邮寄单及送达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口头、公示、邮寄等方式依法通知被告合同到期,要求归还鱼塘,被告至今未履行的事实。被告吴剑川对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该合同第一条显示承包年限系9年,自2009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2月28日止系推算错误,应该是2018年2月28日止,原告称合同到期不属实,至今仍在承包期内,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内容也可以看出该合同承包期限并未到期,也未到缴纳承包费的期限;3.对证据3,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单方通知系违约,社员签字捺印没有实际意义,无关联性;4.对证据4有异议,收到通知是事实,但合同并未到期,当时已经提出异议,照片也看不出张贴的内容。被告吴剑川举示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养鱼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渔业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系9年,至今未届满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21日缴纳保证金参与招标方的招投标,随后中标的事实。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对被告吴剑川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该合同载明签订合同时先交一年的承包金(2008年12月27日)7920元,足以证明承包期限的笔误应系2008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承包期限9年已到期且以违约4月。原告已经通过多种合法方式告知被告合同到期,限期清理鱼塘;3.对证据3,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过后提交,不应采纳。2008年3月签订的合同,这是后来被告补交的。原告申请出庭作证代群英、江仲淑的证人证言、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林新明、吴勇的证人证言及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安区和平乡胜利村四组(合同甲方)于2008年12月通过公开招投标后与中标方吴剑川(合同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了“一、承包年限玖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二、经乙方中标的鱼塘11亩,每亩720元,一年7920元,现经村组及村民代表、户长大会研究,先交款后饲养:1、签订合同时先交一年的承包金(2008年12月27日)7920元。2、在交次年的承包金提前2个月(2017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履行交款时间,在定的时间(晚12点钟)第二天终止此合同,乙方不能再捕捞鱼。”以及征地赔偿、归还鱼塘的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相关合同内容,至2016年底,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发现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2月29日止,遂告知吴剑川合同即将到期并要收回承包鱼塘。吴剑川认为合同约定期限为9年,到期日为2018年2月底,2017年2月29日并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拒绝归还承包鱼塘,并主动支付来年的承包费,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拒绝收取。另查明,代表大安区和平乡胜利村四组签订合同的系时任该组组长林新明。大安区和平乡胜利村四组于2005年更名为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到期日是何时?书面合同第一条承包年限玖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约定是9年,但具体时间又只有8年;书面合同第二条中内容有在交次年的承包金提前2个月(2017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履行交款时间,在定的时间(晚12点钟)第二天终止此合同,乙方不能再捕捞鱼。指明了2017年12月31日提前交付来年的承包费;显然约定的期限有矛盾。当证据之间,或者证据自身存在矛盾时,应综合庭审其它证据,结合合同签订目的、习惯、签订人文化水平等因素,根据证据评判规则,以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事实。本案中,代表大安区和平乡胜利村四组签订合同的系时任该组组长林新明,也是本案证人,证实签订合同约定是9年,且在村民大会上声明,因疏忽大意误写为2017年2月29日止,其作为亲历者知晓合同签订的全过程及合同内容、目的;合同中交次年的承包金提前2个月(2017年12月31日)的内容也注明了交来年即2018年的承包费,若合同2017年2月29日止到期,就不会约定交付2018年承包费;且合同中书写的2017年2月29日止,经查2017年2月只有28日,没有29日,可见书写人员的疏忽大意;结合其它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案中约定9年承包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承包截止日应为2018年2月28日止。大安区和平乡胜利村四组与被告吴剑川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承包期限未到期,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请求被告吴剑川归还鱼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请求被告吴剑川支付逾期未付的承包费至付清之日,被告吴剑川交付承包费而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拒绝收取,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四合作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