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白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白某,周某甲,廖培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曾用名张光庆),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培滕,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周某甲、廖培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甲、廖培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周某甲系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在明知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运货物的情况下,应被告人廖培腾、王孝鲁、刘文达等人的要求,以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临沂天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发票均涉及真实运输业务(或有部分证据证实存在真实运输业务而公安机关未予进一步查证),但部分发票载明运费额超过实际运费额,虚开发票数额,其中,被告单位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被告人周某甲参与3起,虚开发票税额69787.77元,被告人廖培腾参与2起,虚开发票税额66569.63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白某、周某甲在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应担任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廖培腾的要求,以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472044.3元,税额130005.8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运输业务,实际系被告人廖培腾雇佣朱某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承运。发票载明运费为35元/吨,朱某实际承运运费为20元/吨。2、被告人白某、周某甲在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曹某)与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应担任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廖培腾的要求,通过曹某,以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558640.45元,税额55360.77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运输业务,实际系被告人廖培腾雇佣朱某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承运。其中,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3张发票载明运费为35元/吨,朱某实际承运运费为20元/吨。3、被告人白某、周某甲在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并不存在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应李某甲的要求,以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96354.64元,税额9548.72元。李某甲证实上述发票涉及的运输业务,实际系其为临沂市电力电杆厂承运,公安机关未予进一步查证。发票载明运费为40.54元/吨、49.55元/吨,实际运费为30元/吨。为证实上述事实,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发票等书证;证人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某、周某甲、廖培腾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周某甲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廖培腾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周某甲系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在明知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运货物的情况下,应被告人廖培腾、李某甲的要求,以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运费额超过实际运费额,虚开发票数额。其中,被告单位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被告人周某甲参与3起,虚开发票税额69787.77元;被告人廖培腾参与2起,虚开发票税额66569.63元。具体分述如下:第一起,被告人白某、周某甲在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应担任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廖培腾的要求,以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472044.3元,税额130005.8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运输业务,实际系被告人廖培腾雇佣朱某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承运。发票载明运费为35元/吨,朱某实际承运运费为20元/吨,虚开发票税额为55716.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发票一宗:证实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从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购进水泥。(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实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一方的代理人为廖培滕。(3)电话短信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廖培腾就如何虚开涉案发票进行短信沟通。(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宗:证实涉案10张发票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及运输货物数量、运费、税额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的证言:其系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会计,证实公司往临矿集团供水泥的运费都是廖培滕领取及廖培腾向公司提供发票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系临沂中联水泥公司基地业务部长,具体负责做销售报表,开订单,月底建立台账等。证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各个经销商有需要报销运费的开具的,其只负责把发票拿给公司财物总监,经销商拿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公司要运费。(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临沂中联水泥公司往临矿集团送水泥有两年的时间了,是中联公司的业务员廖培滕与其联系。刚开始的时候运费是15元/吨,2016年3月份的时候涨到16元/吨,6月份的时候到了20元/吨。运费的发票其不负责,都是廖培腾开票。其所有的七辆散装罐车,都是挂靠顺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和临沂几家物流公司,没有挂靠XX达运输有限公司。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廖培滕的供述和辩解:其系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证实其负责向临矿集团提供水泥,运输水泥的车老板叫朱某,运费是20元每吨,另外给杨明国15元每吨的提成。由于没法报账,其联系白某,后来白某让其联系周某甲,一共开了大约有100多万的发票,对方收取5.2%的费用。开的发票其交给中联水泥公司,顶了公司的税额。其让周某甲刚开的159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报给中联水泥公司要运费的。(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在2015年4月的时候,其认识了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经理廖培滕,之后水泥公司需要结账的时候,廖培腾就让其给开发票,其前妻周某甲负责开发票。廖培腾接的应该是拉水泥的运费,其和临沂中联水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廖培滕也没有车。其在家刚开的15971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给廖培滕开的,开票人、收款人、复核人都是其前妻周某甲。(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周某乙,总经理是周某甲,实际老板是白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卖车,还有就是开发票给车辆干的活。廖培滕是临沂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员,水泥公司需要结账的时候就找其开发票,具体开了多少次其记不清楚了,只记得这次是159712元,从开始到现在有70多万元的了,具体数额在手机短信上,其公司和临沂中联水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第二起,被告人白某、周某甲在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曹某)与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应担任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廖培腾的要求,通过曹某,以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558640.45元,税额55360.77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运输业务,实际系被告人廖培腾雇佣朱某为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承运。其中,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3张发票载明运费为35元/吨,朱某实际承运运费为20元/吨,虚开发票税额为10852.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发票一宗:证实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从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购进水泥。(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宗:证实涉案6张发票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及运输货物数量、运费、税额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的证言:其系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会计,证实公司往临矿集团供水泥的运费都是廖培滕领取及廖培腾向公司提供发票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系临沂中联水泥公司基地业务部长,具体负责做销售报表,开订单,月底建立台账等。证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各个经销商有需要报销运费的开具的,其只负责把发票拿给公司财物总监,经销商拿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公司要运费。(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临沂中联水泥公司往临矿集团送水泥有两年的时间了,是中联公司的业务员廖培滕与其联系。刚开始的时候运费是15元/吨,2016年3月份的时候涨到16元/吨,6月份的时候到了20元/吨。运费的发票其不负责,都是廖培腾开票。其所有的七辆散装罐车,都是挂靠顺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和临沂几家物流公司,没有挂靠XX达运输有限公司。(4)证人曹某的证言:其是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货物运输,是一般纳税人。2014年4月份开始,由于发展公司业务,其找了白某,让他联系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他让和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开,我就同意了,在发票上盖其公司的章。一共给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开了1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开票按照4.3%收费。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廖培滕的供述和辩解:其是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以山东邦德物流公司的名义开给中联水泥公司的发票是其提供的。其只找过白某、周某甲开发票,其他人没有找过,其不认识邦德物流公司的人。(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25日两次,以邦德物流公司的名义给中联水泥开的发票,是其提供给廖培滕的。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是北方集团旗下的公司,当时廖培滕找其开发票,其就找邦德的财物人员开具。邦德物流公司的法人是曹某。(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周某乙,总经理是周某甲,实际老板是白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卖车,还有就是开发票给车辆干的活。廖培滕是临沂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员,水泥公司需要结账的时候就找其开发票,具体开了多少次其记不清楚了,只记得这次是159712元,从开始到现在有70多万元的了,具体数额在手机短信上,其公司和临沂中联水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第三起,被告人白某、周某甲在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并不存在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应李某甲的要求,以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96354.64元,税额9548.72元。李某甲证实上述发票涉及的运输业务,实际系其为临沂市电力电杆厂承运,公安机关未予进一步查证。发票载明运费为40.54元/吨、49.55元/吨,实际运费为30元/吨,虚开发票税额为3218.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实涉案2张发票的承运人、发货人、收货人及价税、税额的情况。(2)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系李某甲与周某甲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二人就如何虚开涉案发票进行沟通。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经销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期间认识了李秀广,水泥每吨返利3元,公司的李某乙说要用发票来冲账。其向李秀广要了开票人的电话,把开票的具体内容发给她,第二天就开出来了。短信上说的运费是55元、45元一吨,但实际上的运费是30元一吨。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临沂电力电杆厂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周某甲、廖培腾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单位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被告人白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书证(1)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实税务部门对被告单位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情况。(2)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账目清单:证实被告单位主营业务收入明细等情况。(3)抓获经过三份: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信息三份:证实三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前科查询说明一份:证实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5年4、5月份的时候,白某把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转到其名下,但他是实际的老板,销售员是程向春,没有会计,平常都是白某负责收款、开发票。(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上半年,其税务师事务所给白某的XX达运输有限公司报税,他们给事务所材料之后,其整理、归纳,然后去国税局报税。(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安税务师事务所上班,公司负责人是刘某。从2015年6月份开始,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派人把需要报税的材料送到其税务所,然后税务所整理给报税。他们交税额一般是2个点以上不到3个点。报销项税的时候他们只需要提供发票材料,不需要运输合同。(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26日到兰陵县XX达汽贸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从事汽车销售。白某是公司负责人,其和周某乙负责汽车销售。其不清楚公司到底有多少车,很多都是挂靠的,就知道经常有人来公司拿手续去审车,也不确定具体人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法人是周某乙,主要是其负责经营,周某甲负责记账、交税。(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是用其侄子周某乙的名字注册,实际老板是白某。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本院依法核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周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自身不存在货物购销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有经营活动的人开具金额不实的发票;被告人廖培腾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有实际经营活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金额不实的发票;以上被告单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廖培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悔罪表现。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单位、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单位、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兰陵县XX达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廖培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