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通榆县益民农资有限公司与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益民农资有限公司,潘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838号原告:通榆县益民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雨,女,公司经理。被告:潘建国,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通榆县益民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益民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益民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58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潘建国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9585元,双方约定当年秋后还款,按月利率1.5%付息,超期按月利2分付息。到期后经通榆县益民农资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潘建国拒绝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潘建国还款付息,承担诉讼费用。潘建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建国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一枚,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榆县益民农资有限公司欠款9585元,并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