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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桑植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3月1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上级法院要求该类案件暂缓审理,于2017年7月5日中止该案审理,同年7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桑植县走马坪乡某村摸排线索时,得知该村村民周勇持有疑似火枪一支,遂通过村干部张某某电话联系周勇,后周勇主动将疑似火枪带至张某某家中,公安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该疑似火枪发射器具。经鉴定,该疑似火枪发射器具系利用发射管内的火药燃烧产生动能推动弹丸进行击发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公物鉴(痕迹)字[2017]44号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勇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一支,由桑植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光双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人民陪审员  向书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