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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瑞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瑞翔,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瑞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时许,马某(已判)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酒吧内酒后调戏妇女,并用力拉拽张某头发,曾某(已判)等人上前进行劝解,孙某、冯某(均已判)伙同马某持啤酒瓶殴打曾某、蔡某、欧某(均已判)及肖某(酒吧工作人员),蔡某、曾某、欧某及被告人蔡瑞翔持啤酒瓶与马某等人进行互殴,并将马某、孙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主要损伤为顶部、前额部、颏部、左下颌部共六处创(累计长13.0cm),双手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主要损伤为腹部软组织挫擦伤(面积超过15.0cm2),双手指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肖某主要损伤为左颞部软组织擦伤,面积未达5.0cm2,右腕部一处长1.5cm创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欧某主要损伤为右眉弓长2.6cm创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曾某主要损伤为右面部长2.0cm创疤,右上臂长3.0cm创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蔡某主要损伤为左前臂、右前臂软组织擦伤,累计面积未达20.0cm2,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蔡瑞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瑞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欧某、曾某、冯某、傅某、肖某、许某、段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瑞翔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瑞翔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瑞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