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闯,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梁闯多次进入社旗县朱集乡田庄街居民孙某经营的“家家乐超市”实施盗窃,累计盗窃现金13000余元和五条香烟。孙某发现超市被盗后,安装多个摄像头守候。2017年1月15日晚10时许,孙某通过视频监控发现梁闯再次进入超市内盗窃,孙某便联系王某1等亲属在超市一楼大厅将梁闯当场抓获,并扭送至社旗县公安局。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760元。被告人梁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梁闯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对盗窃事实的供述,有证人王某1、李某、沈某将被告人从超市抓获并扭送派出所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王某2关于被盗现金及物品的陈述,另有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照片及盗窃作案过程的监控资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平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