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绍所与邢台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立梅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所,邢台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立梅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750号原告:周绍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朱颜斌,系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39号320-3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44472289。法定代表人:王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立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绍所与被告邢台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房地产公司)、赵立梅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朱颜斌,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和赵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刘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1615.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先在河北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苏黎世家小区看上一套房,随后签订了诚意书,约定苏黎世家给原告预留一套位于10-20层,面积在122m2-125m2之间的一套三居室的商品房,并交纳了10000元诚意金,预售价格在5700㎡左右,后2017年4月28日原告又到被告开发的东方红郡售楼部预定了7#-3-402号商品房,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赵立梅出具收条并承诺一定给原告留下这套住房,原告于是将在苏黎世家预定那套房给退回。然而2017年5月3日被告却电话告知原告刚刚订购的房屋已经被内部人员通过其他渠道已经卖出去了。至少要按照6200每平方米才能够买到之前订到的房屋,被告出尔反尔,原告已经交付定金的前提下一房二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可期待利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另外,因被告单方面违约造成原告购房成本大大增加,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在此时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5700元之差,综合确定房屋涨跌损失为51615.76元。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赵立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原告的款,当时我公司不具备预售房屋的条件,通知原告领回10000元,原告拒领。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立梅辩称,其收款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立梅系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东方红郡售楼部工作人员。2017年4月28日,在该东方红郡售楼部赵立梅经手收取原告周绍所10000元定金,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承诺在7号楼3单元402室开盘销售时与周绍所签订预售合同。后金石房地产公司发现房屋不能售给周绍所、并与之签订预售房屋合同,遂于2017年5月3日让赵立梅通知周绍所领回10000元定金,周绍所拒领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方红郡7号楼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周绍所先在河北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苏黎世家小区看上一套房,随后签订了诚意书,约定苏黎世家给原告预留一套位于10-20层,面积在122m2至125m2之间的一套三居室的商品房,并交纳了10000元诚意金,预售价格在5700㎡左右。2017年5月13日周绍所与河北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苏黎世家内部认购协议书,从该小区认购了15号楼2单元1301号商品房1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123.08元。原告认为在其向河北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10000元诚意金后,因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收其10000元定金并承诺向其销售东方红郡7号楼3单元402室而将该10000元诚意金退掉,致使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不能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其又与河北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苏黎世家内部认购协议书,单价从5700元提高代6123.8元、退掉的诚意金10000元不能多抵顶购房款,造成了巨大可期待利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形成本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赵立梅收取周绍所10000元定金收到条、原告向河北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交诚意金10000元收条、周绍所与河北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苏黎世家内部认购协议书,赵立梅与周绍所通话记录等证据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2017年4月28日收取原告周绍所的10000元定金,在性质上属于双方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目的的签约定金,而非履约定金。因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约条件尚未成就,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不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返还该定金1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河北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10000元诚意金后,又与河北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苏黎世家内部认购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收其10000元定金并承诺向其销售东方红郡7号楼3单元402室后原告将10000元该诚意金退掉,也没有证据证明退掉该10000元诚意金是认购苏黎世家房产时造成单价提高和诚意金10000元不能多抵顶购房款,形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金石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可期待利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立梅只是金石房地产公司经办员工,其收取原告定金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赵立梅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台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周绍所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绍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绍所对被告赵立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0元,由原告周绍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