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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永财、郝国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2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财,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国祥,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1976年7月21日因犯奸污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7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浦周,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13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60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华幸小区东区14号楼4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马某1的银灰色迪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永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鑫源里21号楼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王某1的黑色大陽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联盟村志河修理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1的红色济南重骑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二号院市场北侧金成港发副食店门前,将被害人孔某的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恒信源粮油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的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千层饼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的银色圣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联盟村东盛路8号,将被害人石某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阳光小区10号楼5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孟某的黑色大陽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芳华小区,在13号楼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王某2的紫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在24号楼东侧平房将被害人李某1的乳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24号楼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苏某的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在24号楼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的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华盛小区,在25号楼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刘某2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以及存放在车厢内的卫生纸、大米、电子秤等物品盗走;在23号楼2号楼楼道内将被害人蒋某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23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马某2的飞鸽电动自行车盗走;在23号楼南侧将被害人张某2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90元。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郭庄子村丰润里小区,在6号楼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韩某的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6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范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16号楼l单元东侧将被害人刘某3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15号楼1单元东侧将被害人李某2的银灰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郭庄子津苑里8号别墅,将被害人孙某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016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欣欣小区南区,在2号楼l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徐某的白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在4号楼l单元附近将被害人白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1号楼1单元东侧将被害人修某某的黑色赛克电动自行车盗走;在海滨街井下市场北京二锅头酒坊商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4的银色迪鸽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元。综上,被告人杨永财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29540元;被告人郝国祥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27840元;被告人刘浦周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24140元。被告人杨永财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国祥、刘浦周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4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海滨街华幸小区东区14号楼4单元102号窗外的银灰色迪鸽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发现其停放在太平镇鑫源里21号楼1单元楼下的黑色本田110型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7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联盟村志河修理厂门口的红色重骑牌汽油三轮车被盗。4、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7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大港油田二号院市场北侧金成港发副食店门前的银色小鸟牌电动车被盗。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4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港中市场恒信源粮油店门口的银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被盗。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5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大港油田港中市场千层饼店门口的银色圣宝牌电动三轮车被盗。7、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7日5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联盟村东盛路8号平房院内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被盗。8、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左右一天中午,发现其停放在联盟村阳光小区10号楼5单元楼道内的黑色大陽牌二轮摩托车被盗。9、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9日7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大港油田芳华小区13号楼3单元附近的紫色飞鸽牌电动车被盗。10、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9日8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芳华小区芳华药店东侧的乳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1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9日7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海滨街芳华小区24号楼3单元附近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9日5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海滨街芳华小区24号楼1单元附近的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1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凌晨3许,发现其停放在华盛小区25号楼1单元门前东侧墙根处的银白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以及车内三袋半大米、约40提各牌子卫生纸、一个电子称、一个扩音喇叭被盗。14、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5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华盛小区23号楼南侧车棚的蓝色金彭电动三轮车被盗。15、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5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华盛小区23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深蓝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被盗。16、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5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华盛小区23号楼2号楼楼道内的紫红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被盗。17、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太平镇郭庄子村丰润里小区6号楼3单元门口附近的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18、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6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太平镇郭庄子村丰润里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19、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6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太平镇郭庄子村丰润里小区16号楼1单元东侧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0、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5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郭庄子村丰润里小区15号楼1单元东侧的银灰色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号左右,发观其停放在太平镇郭庄子津苑里8号别墅西门院内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大港欣欣小区南区2号楼1单元103室阳台窗下的白色本田摩托车被盗。2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欣欣小区南区4号楼1单元门口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24、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上午,发现其停放在欣欣小区南区1号楼1单元东侧的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25、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6时许,发现其停放在井下市场北京二锅头酒坊商店门口的银色迪鸽王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从郝国祥家中搜出的电动自行车等物品、从杨永财处搜出的改锥、尖嘴钳、电动三轮车、从刘浦周处搜出的改锥、电动车钥匙门依法扣押,并将电动自行车等被盗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2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具体价值。2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永财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国祥、刘浦周抓获归案。2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及释放的具体日期。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永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郝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浦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案获尖嘴钳一把、改锥二把、电动车钥匙门二个,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永财、郝国祥、刘浦周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杨永财、刘浦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永财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并充分考虑了三人的犯罪次数、数额,各自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