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常云锋与夏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云锋,夏均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443号原告常云锋,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常继成,男,1949年5月15日生,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均均,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常云锋与被告夏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继成,被告夏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9240元(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常云锋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多次追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承诺声明,2016年2月3日还清,逾期不还愿将自己名下新世界3号楼一套给我,现被告不守信用,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夏均均辩称,我是2015年5月26号借了原告3万元。在2016年1月28号重新打了一张3万7千元的借条。然后我的银行卡、户口本、家里的钥匙原告都拿走不给我,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夏均均向原告常云锋借款3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多次追款,被告夏均均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常云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常云锋现金叁万柒仟元整”。2016年1月30日被告夏均均书写声明一份,载明“因拖欠常云锋款未还,我承诺2016年2月3日还清。逾期不还,愿将我名下新世界3号楼房屋一套产权过户给常云锋,再还常云锋借款之前,不私自将房屋转让或卖给常云锋以外任何人,特此声明。”原告常云锋向被告夏均均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夏均均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常云锋诉告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均均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夏均均向原告常云锋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夏均均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夏均均庭审中予以认可,该口头所约定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均均称其实际借款数额是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述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常云锋借给被告夏均均37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常云锋向被告夏均均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夏均均未予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对原告常云锋要求被告夏均均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均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常云锋借款3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夏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