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丁凤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凤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凤祥,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靖,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拓,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丁凤祥因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丁凤祥于2016年11月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邮寄信函,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对丁凤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丁凤祥于同日(2016年11月5日)又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信函,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1日对丁凤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丁凤祥分别向两个行政机关邮寄了信函,两个行政机关均已答复。现丁凤祥就两个行政机关提起一起不作为行政诉讼,而其应当就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故案件中,丁凤祥一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凤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丁凤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的具体执行单位,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5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领取失业金手续,但劳动监察部门却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两个部门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认定,足以证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津人社局发〔2014〕50号文件规定自相矛盾,且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凤祥因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分别向二被上诉人邮寄信函,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确认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向上诉人询问,上诉人仍坚持就二被上诉人的不同答复在一起案件中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