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思亮与陈宏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亮,陈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035号原告:陈思亮,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童克云,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思亮与被告陈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请原告给宣城市美都新城31幢1801室做阳光房及屋面加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延未付。原告陈思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美都新城XX幢XXXX室的屋面加建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2000元,被告付10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思亮主张要求陈宏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思亮工程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