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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学飞与吴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飞,吴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992号原告:王学飞,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童天保(系被告亲属),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巢湖市,原告王学飞诉被告吴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天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安徽省巢湖瑞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持有的安徽省巢湖瑞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9.5532%股份转让给被告吴琛,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间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47996.9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间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被告陆续付款138000元,余款109966.98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996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差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数额无异议;2、同意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其持有安徽省巢湖瑞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9.5532%股份即人民币76.4252万元转让给被告三、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对股权转让出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47966.98元。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3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0元,共计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8000元。五、安徽省巢湖瑞丰棉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与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一致,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了工商登记。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安徽省巢湖瑞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安徽省巢湖瑞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9.5532%股份,共计764252元,以764252元转让给被告。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现股份转让,欠王学飞股份转让金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玖佰陆拾陆元玖角捌分整”。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间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0月4日和2016年2月3日被告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帐户(62×××34)汇款共计138000元,余款109966.98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安徽省巢湖瑞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将其在安徽省巢湖瑞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9.5532%股权份额,共计764252元,以764252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且原、被告间已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间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47966.9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8000元,下欠109966.98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109966.98元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琛给付原告王学飞股权转让款109966.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