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贸公司与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916号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有信汽贸公司),住所地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有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简称人财保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负责人:张仲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有信汽贸公司与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信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尹鹏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有信汽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囤、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负责人张仲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信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车损12732.2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5500元,小计2173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陕Exx**/陕x**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保额为350000元,挂车车损保额为80000元,且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投保期间,郑四军驾驶车辆和武守峰驾驶的本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郑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守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原告车辆定损11139.2元,未对车损遗漏金额1593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5500元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辩称:对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吊车费金额有异议。另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赔偿案件,是保险受益产生的纠纷,非保险合同案件。本案约定的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公司,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部分,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车损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际修理本车花费12732.2元。被告定损为11139.2元,遗漏车损金额1593元,花费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5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先减去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20%。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名盖章,载明的看护费、伙食费也不在保险范围内。吊车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原告单方施救行为发生的费用,具体发生数额没有经被告确认,费用过高,被告不能全额支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定损单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修理发票11139.2元及施救费发票3500元、吊车费发票5500元,均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收款收据1593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缺少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中第二条:“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案件,并非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此为辩称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主体问题既已解决,原告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损失数额亦在保险限额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损11139.2元。被告主张应该先减去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20%。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侵权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5500元,被告辩称系单方行为且费用过高。施救费、吊车费系原告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的抢救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139.2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5500元,合计201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