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莹与丛巍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丛巍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3473号原告:王莹,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年,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系原告丈夫)被告:丛巍威,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原告王莹诉被告丛巍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立案受理后原告王莹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丛巍威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对被告丛巍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莹承担。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