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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风芝与张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芝,张硕,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589号原告:张风芝,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勇,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特别授权),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硕,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特别授权),女,汉族,系张硕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一般代理),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王泽劲职务:支队长住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芝与被告张硕、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李峰,被告张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马会玲,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52元(其中医疗费4987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陪护费4600元、车辆损失2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170元,扣除社会救济金垫付39518元,剩余为900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22时11分许,被告张硕骑远豪牌电动自行车沿王母阁路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行至济宁市王母阁路南池公园东门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风芝骑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硕、张风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风芝于2016年11月28日凌晨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各项损失较大。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硕辩称,一、当时,被告之母去医院询问医生怎么花费这么多时,医生说没有出血,第二天不出血没有什么大问题。现在原告花了这么多钱,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住院期间是××,用了不少营养药,是否有必要,对此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支付。二、事发时距离两米的时候,是原告撞了被告,当时没人围观,被告把原告扶起来,没有伤害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待核实完原告证据后再说意见。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述称,请求被告张硕支付我队垫付款39518.46元,事实与理由: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队社会救助基金为张风芝垫付了39518.46元医疗费,该费用垫付后,张硕至今未偿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望判如所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8日22时11分许,被告张硕骑远豪牌电动自行车沿王母阁路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行至济宁市王母阁路南池公园东门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风芝骑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硕、张风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做出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硕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风芝无责任。原告张风芝于2016年11月28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实际住院23天。原告出院诊断的病情为:主要诊断:颅脑外伤,其他诊断为右额颞部脑挫裂伤、××。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丙戊酸钠预防癫痫,2周后复查颅脑MRI,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在该院共花费住院费48258.80元。其中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审核,于2017年1月9日由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入原告治疗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39518.46元,原告之夫翟传辉出具了优先偿还垫付的道交基金承诺书。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合计1555.60元。另,被告张硕要求对原告张风芝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的用药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风芝的治疗费用中未发现无关的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除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9814.40元外,关于其他费用:1、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加盖的公章为发票专用章,且未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月工资3300元,其误工收入的计算方式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即每天93.1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日期,原告分别提供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4日、3月6日、3月28日、5月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休息1月治疗;同时提供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2月4日、3月6日、3与17日、5月2日的门诊病历。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2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16958.7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证明书载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1日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主张陪人两人即其夫翟传辉(单位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及其姐张桂芝(单位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仅提供了两人的单位收入证明,但未提供两人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所骑电动车损坏的实际状况或维修的证据,但鉴于交警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关出具的今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前去医院就诊治疗,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814.40元、误工费169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0373.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做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风芝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硕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张风芝的合理损失。第三人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取得了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814.40元、误工费169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0373.16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的39518.46元,被告张硕实际支付原告张风芝赔偿款30854.70元。二、被告张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垫付款39518.46元。三、驳回原告张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原告张风芝负担451元,被告张硕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