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乔志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206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表(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文学(一般授��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5号钢结构厂房。定代表人乔志方。被告乔志方,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大方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文应亚。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孵化园。法定代表人张礼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表、黄文学、被告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文应亚、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付到庭参加了诉讼,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乔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购置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放贷800,000.00元,并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大致约定如下:原告贷款800,0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1.7‰,罚息在月息的基础上浮50%。另外根据该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且被告用其位于公司厂房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贵州省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利息的支付及本金的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的具体数额以���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证明原告系本案合法主体。被告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证、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贷款申请书,3份股东会决议(补充),2014年毕发行个企借字第064号《微小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毕发行保字第064-1、064-2、064-3号《保证合同》、2014年毕发行浮抵字第064号《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工商动抵登字(2014)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动产抵押登记书(二)》,《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账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800,000.00元,被告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及尚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在还款的时间上,我们把我们自己的还了,乔志方的款与我们无关。当时文应红和大方县小微企业的会长一起去银行签了字的,但是现在没有看到。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笔贷款当时是银行和大方县小微企业进行沟通,当时我们贷的是一共195万元,其中我公司贷了35万元,相当于我方贷了35万元但是承担了160万元的担保,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为何我贷35万元能担保160万元的责任。被告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贷款给被告大方���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80万元是真实的,至于春润公司还款我们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当时我们三户连保的,但是我们的自己的款是还了的。这80万元是贷给乔志方用的,不是我们用的,我们自己的贷款是偿还了的。当时,三家人一共贷了195万多元。我们的贷款也是已经还了的,当时还有一个叫文应红的和大方县小微企业协会,但是原告没有起诉他们。原告方信贷部经理向我们口头承诺,我们偿还了自己的贷款后,这笔贷款就和我们无关。被告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乔志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属书证,具有证据���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购置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毕发行浮抵字第064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00,0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1.7‰,罚息在月息的基础上浮50%。另外根据该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用其位于公司厂房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贵州省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形成了���商动抵登字(2014)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动产抵押登记书(二)》。并被告与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自被告2014年3月26日发放贷款后,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还利息,直到2015年1月29日,每期还清利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前,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800,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后,截止2015年1月29日开始逾期未还利息及本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原告所诉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即为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从2015年1月29日起,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该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限公司应当用其提供抵押的财产为前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拍(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三户连保的,他们的自己的款是还了的,并且原告方信贷部经理向其口头承诺偿还了自己的贷款后,这笔贷款就和他们无关。该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公司信贷部经理也无权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承诺,故该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乔志方、大方县四季风塑胶制品厂、贵州省大方县亿豪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变���)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字号为:工商动抵登字(2014)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动产抵押登记书(二)》载明的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大方县春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国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