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枝鹏与冯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枝鹏,冯炳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173号原告:叶枝鹏,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炳强,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叶枝鹏诉被告冯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枝鹏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及被告冯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花都××狮岭镇经营广州市花都××狮岭镇诚信冲皮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在花都狮岭经营一家皮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因工厂需要,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材料,均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员工签收。于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22744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22744元,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货款22744元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欠条是我于2017年1月份才出具的,被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广州市花都××狮岭镇诚信冲皮店”(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名义对外经营。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手袋裁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加工好后送货到被告处。2017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记载:冯炳强欠广州市花都××狮岭镇诚信冲皮店叶枝鹏的货款,货款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肆拾肆元整(¥22744.00元)。双方此后若因此引发纠纷,同意至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诉讼中,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2744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而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亦造成了原告货款的孳息损失,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744元并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炳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枝鹏支付欠款22744元及利息(以22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冯炳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佩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若文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