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承锐与杨胜华、张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锐,杨胜华,张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500号原告:吴承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杨胜华,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告:张译才,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吴承锐与被告杨胜华、张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华、张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胜华、张译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胜华、张译才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胜华系朋友。被告杨胜华、张译才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译才在担保人处签名。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无果,原告吴承锐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胜华、张译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承锐与被告杨胜华、张译才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杨胜华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胜华、张译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译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吴承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胜华、张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华、张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承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胜华、张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诸葛蔷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