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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中全与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全,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963号原告:罗中全,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真,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龙泉村129号。法定代表人:曾睽。原告罗中全与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真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集资购房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收条,收条载明了收款金额、资金用途、资金占用利息等内容。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退款告知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集资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回函》,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退款告知书》。按照被告承诺原告有权收回集资购房款,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曾果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收条,其中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内部员工集资购房款10万元,收据编号0012587;收条载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集资购房款10万元,并承诺在购房前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原告需要收回款项需要提前15天告知被告,被告保证以现金方式归还。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款告知书,要求被告退还集资购房款1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确认收到原告的退款告知书,并明确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载明借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收据编号为0012587。审理原告确认如下事实:银行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曾果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已将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付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对账单确认了款项的性质。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收条、退款告知书、回函、借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对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0万元的事实,原告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收条、退款告知书、回函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虽然收据、收条、退款告知书、回函中均载明为集资购房款,但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对账单中确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出具时间在后,系双方对款项性质的重新约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付清,在被告未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中载明在购房前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保全费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中全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罗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