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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林与张二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张二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008号原告孙林,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名山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宜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云,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宏,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大张义村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公司员工。原告孙林与被告张二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宏、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1时许,被告张二宏驾驶晋K五菱牌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古陶路2KM800M处时,撞面朝南站立的原告孙林,造成孙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二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晋K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7734.2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被告张二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时许,被告张二宏驾驶晋K五菱牌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古陶路2KM800M处时,碰撞面朝南站立的原告孙林,造成孙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晋K五菱牌客车登记在被告张二宏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58229.76元。原告伤情由其自行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了重庆科证[2017]法临鉴字第08号孙林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林脾切除的伤残等级属于Ⅷ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Ⅹ级,左侧共5肋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Ⅹ级。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人孙林后期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治疗收费水平估算约需费用人民币1万元。护理时限以90日评定为宜。原告孙林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育有一女孙梦遥,出生于2014年10月2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5822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主张)、误工费29159.7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本省2015年道路运输业年均工资64505元/365天×165天)、护理费14760元(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计算120元/日×123天)、伤残赔偿金180523.2元(按本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44681.52元(按本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年×16年/2人×33%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67734.2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K客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张二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90日为1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2212.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82212.75元,由被告张二宏承担70%计197548.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林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82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159.79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805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221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张二宏赔偿197548.9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张二宏负担4251元,原告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