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殷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殷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倪晓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丽君,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殷丽君金融借款合同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殷丽君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18373.30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殷丽君先后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47及43×××11。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20万元,分期期限36个月等。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使用卡号为43×××11的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5日,两张信用欠款总额为218373.3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2016年12月25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殷丽君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殷丽君向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计收,在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7。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签署《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申请表及条款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被告殷丽君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申请分期期限36个月,安居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申请人发生信用卡被停卡、债务不履行等情形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用该信用卡在原告指定商户刷卡交易2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并再次与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11。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被告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5日,其中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47852.97元,利息42491.53元,滞纳金6229.66元,合计196574.16元;卡号为43×××11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4281.09元,利息5002.23元,滞纳金2515.82元,合计21799.14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殷丽君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享受原告提供的消费和取现等交易便捷服务,也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归还欠款本息、承担给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分期本金、利息以及信用卡消费透支欠款并支付滞纳金(2016年12月25日之后滞纳金不再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安居分期本金147852.97元,利息42491.53元,滞纳金6229.66元,合计196574.16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殷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安居分期借款本金14281.09元,利息5002.23元,滞纳金2515.82元,合计21799.14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802元,由被告殷丽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殷丽君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 晓 燕人民陪审员 仲彬人民陪审员蒋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