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瑞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229号原告:郑瑞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吴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原告郑瑞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1020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许文杰驾驶车主为李增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羽公园”门口路段时,与薛小刚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前方郑瑞红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造成薛小刚、郑瑞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文杰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文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刚、郑瑞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损总值为876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事故车辆购买有被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对其车损部分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郑瑞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曹书伟的情况说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发票一张、加油的发票两张、停车费票七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本次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豫R×××××别克小轿车)所有人为曹书伟。2017年4月5日,曹书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豫R×××××号车实际车主为郑瑞红,同意由郑瑞红理赔,理赔款归郑瑞红。”。原告郑瑞红作为被保险人为豫R×××××别克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各一份,保险单号为PDAT20154113T000026198,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670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二、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62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2016年6月29日22时许,许文杰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白羽公园”门口路段时,与薛小刚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同向前方郑瑞红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造成薛小刚、郑瑞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文杰弃车逃逸。交警大队认定许文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刚、郑瑞红均无责任。三、西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显示,原告郑瑞红因“头、胸、腹及右小腿损伤,肺挫伤”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22点23分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14天。西峡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显示原告郑瑞红住院花费的费用为8433.89元。西峡县人民医院保卫科盖章的的《占位停车须知》中显示全天收费为10元,原告郑瑞红提供7张《占位停车须知》,共计70元。另,原告郑瑞红提供了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7月13日两份加油发票,各200元,共计400元。四、2016年9月26日,河南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价【W2016】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中显示,豫R×××××别克小轿车的损失总价为8765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瑞红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郑瑞红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依照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要求侵权致害人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起诉对方车主及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自己购买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郑瑞红已经明确选择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诉讼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对原告郑瑞红承担理赔的责任。原告郑瑞红所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是属于责任保险,不同于《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郑瑞红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即侵权人许文杰及其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关于车损数额。河南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价【W2016】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已经认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87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车损数额87650元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过原告郑瑞红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16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予以理赔。三、关于原告郑瑞红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虽然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仅约定了被保险车辆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约定被保险车辆对交通事故无责任时的赔偿比例。且按照该条按比例赔付的约定,造成了对于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应较高,而相对于谨慎驾驶、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所负责任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此约定的后果实际导致了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获得的保障更高,这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此外,被保险人在缴纳车辆损失保险保费时,是按照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缴纳的,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保险金却需要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导致被保险人足额投保,却不能足额获得赔偿,此属保险人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结合本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故应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四、关于原告郑瑞红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应获得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有西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为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433.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郑瑞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住院14天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予以证实,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元(30元×14天);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明材料证实原告郑瑞红出院后需要的营养期,故本院酌定按原告郑瑞红的实际住院天数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共计420元(30元×1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郑瑞红住院期间,××人所产生的加油费、停车费均属于交通费,且均属于合理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470元(400元+7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就本次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原告郑瑞红的伤情已达到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4158.11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瑞红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9743.89元(8433.89元+420元+420元+470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郑瑞红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予以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郑瑞红保险金87650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原告郑瑞红保险金9743.89元,两项共计9739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郑瑞红支付保险金共计97393.89元。二、驳回原告郑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240元,由原告郑瑞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刘 路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