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光军与蒋世蜻、宋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军,蒋世蜻,宋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744号原告:叶光军,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世蜻,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宋扬,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光军与被告蒋世蜻、宋扬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被告宋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5月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叶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被告宋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6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19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叶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被告宋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光军起诉称,被告蒋世蜻系宋世江的妻子,被告宋扬系宋世江的女儿。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宋世江签订《宁海县自在房产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宋世江将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小区××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117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蒋世蜻支付定金30000元,宋世江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12月,宋世江去世,其债权人纷纷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致使原告与宋世江签订的《宁海县自在房产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宋世江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宁海县自在房产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蒋世蜻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60000元;3.被告蒋世蜻、宋扬在继承宋世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叶光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蒋世蜻同宋世江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宁海县自在房产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宋世江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宋扬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宋世江因死亡注销户口及宋世江与被告宋扬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宁海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及附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蒋世蜻与宋世江于婚姻存续期内购买及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被告蒋世蜻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宋扬答辩称,宋世江于2016年12月26日去世,宋世江的父亲宋友仁、母亲叶翠香早于宋世江去世,被告宋扬系宋世江的独生女。被告宋扬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偿付责任,另宋世江的死亡无法预见,属于不可抗力,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宋扬未提供证据。被告蒋世蜻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扬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12月24日,被告蒋世蜻与宋世江登记结婚。2002年8月21日,宋世江取得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小区××室的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0月31日,宋世江取得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小区××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宋世江签订《宁海县自在房产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宋世江将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小区××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1170000元,宋世江中途悔约的,应在悔约当日将定金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同等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宋世江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12月,宋世江去世。2016年12月23日起,涉案房屋多次被宁海县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宋世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蒋世蜻、宋扬。本院认为,原告与宋世江签订的《宁海县自在房产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世蜻归还定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现宋世江已去世,原告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宋世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光军与宋世江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宁海县自在房产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蒋世蜻、宋扬在继承宋世江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叶光军6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世蜻、宋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世蜻、宋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刘巧丽审 判 员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