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薛秋松与赵玉堂、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秋松,赵玉堂,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536号原告:薛秋松,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赵玉堂,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周红,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薛秋松与被告赵玉堂、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堂、周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按双方约定的20‰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对被告赵玉堂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私字第××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行驶抵押担保权并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玉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月息2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玉堂将位于东明县南华路南段的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在东明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止。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玉堂、周红均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赵玉堂的房产证、房地产抵押价值认定书、他项权利证书、赵玉堂与周红的结婚证以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玉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玉堂将自己的位于东明县南华路南段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于借款当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规定,甲方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2015年11月20日赵玉堂、周红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薛秋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价值认定书,抵押价值为12万元。2015年11月27日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薛秋松。借款到期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份止。本金以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二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堂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份止,本金及下剩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该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12万元及下剩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赵玉堂以房产做了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12万元,并在东明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对位于东明县南华路南段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堂、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秋松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玉堂、周红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薛秋松对抵押物位于东明县南华路南段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玉堂、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昕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