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刘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资专业合作社,刘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247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法定代表人:时国臣,职务经理。被告:刘立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时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5950元;2、支付利息7200元(按120000元本金,5个月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至2日,被告在原告处二次赊购化肥、农药价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赊欠期间月利率1.2分,2015年5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1595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立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刘立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价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20000元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赊欠期间月利率1.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立军签名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军在原告农资专业合作社赊购农资,为原告出具欠据,故原告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立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农资专业合作社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35950元,仅提供被告刘立军120000元欠据一份,其他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其超出欠据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刘立军支付利息7200元(按120000元本金,月利率1.2分计算5个月),因双方约定欠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2分(年利率14.4%)计算,原告按月利率1.2分(年利率14.4%)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刘立军应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14.4%/365日×150日为7101.36元,原告请求7200元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资专业合作社欠款120000元,支付利息710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保全费11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刘根赤人民陪审员  张莉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旭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