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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306号原告李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系原告的姐姐。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汾介路1500米处。法定代表人姚XX,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武XX,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英,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6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力帆牌摩托车从大武镇大武村回家途中,在红罗沟村路段,被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文XX驾驶的晋J247**(主)、晋JF5**(挂)重型货车相撞,致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上肢软组织碾挫伤,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擦伤,唇部皮肤裂伤,左侧胸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口腔缺失,右眼钝挫伤。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59天。经方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务提供者文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请吕梁市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出具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九级、九级伤残。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保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7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护理费36307/365×59天=5868.80元、误工费36307/365×127天=12632.85元、残疾赔偿金27352×20年×22%=120348.8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补种牙齿费5000×6=3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整容费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14×0.5×22%+15819×5×22%×1/6=27261.41元、交通费960元,共计355812.05元;2、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票据24支以及住院统一收据1支共计78790.19元。2、打工证明一份和租房证明各一份。3、交通费出租车票据一支960元。4、山西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支。6、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手册和医院收费标准各一份。7、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支。8、吕梁市人民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和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解解协议一份。11、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12、郭XX位于方山县瓦窑北路水利局家属院住房一套。证明该房屋为郭XX所有。13、郭XX和高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XX与郭XX是夫妻关系。14、高XX与李XX的租房合同及高XX的证明一份。证明李XX租赁郭XX名下的房屋一套及月租金200元。15、西相王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李XX从2015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方山县城给子女上学做饭并在县城内租房打工。16、保安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XX与被扶养人李X系母女关系。被扶养人有子女六人。1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支。证明:证明原告李XX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18、受伤照片6张。证明原告李XX其脸部、身体的损伤情况,需要继续进行整容治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门诊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结算收据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赔偿标准30元没有异议,天数应当按照59天计算。4、打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以及没有说明工资是多少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无法当证据使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农林牧行业计算标准、误工天数127天计算。5、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住院事实肯定发生了法庭酌情考虑给予200元的补助费用。6、山西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方式应当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8、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9、后续补种牙具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在不予认可。10、整容费50000元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不予认可。12、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13、对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住院天数认可59天。14、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15、对和解协议没有异议。1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两个孩子赔偿,不符合计划生育要求。17、对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18、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份,适应新的赔偿标准是在2017年6份公布的,因此应当按照旧的标准计算。19、对高XX的证明、郭XX与高XX的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及其郭XX的产权证明、西相王村委证明不予认可,因为高XX与原告是亲戚关系,高XX是李XX的外甥女,并且有关租房合同及相关的证明,第一次开庭没有举证,第二次出示是补正的,不认可。20、对保安村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受伤照片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为:1、保险保单抄单复印件两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条款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两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为收条一支。证明本公司向原告预支医疗费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作为晋J247**(主)、晋JF5**(挂)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在限额内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方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务提供者文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酌情认定为70%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实际住院天数,按其请求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被告主张按2016年度农林渔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不持异议,可予采纳被告的主张;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证人证言系其亲戚所具,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且西相王村委虽有公文书证予以佐证,但缺少法定代表人与签书人签字,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可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文件精神以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出租车票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本地赔偿惯例,予以支持。6、补种牙齿费原告有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诊断意见并有该院补种牙齿的相应价格标准,而其以最低价格请求,可予考虑。7、原告请求赔偿整容费50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可待整容发生后另行起诉。另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该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87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5868.80元、误工费15960.59元、残疾赔偿金83815.6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补种牙齿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61.41元、交通费960元,共计271376.5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2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376.59-120500)×70%=105613.61元。二、原告李XX退还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500元,由被告汾阳市金贸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成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