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素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素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吴建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移园,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素珍,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成都市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负责人:沈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移园,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建兵,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潘素珍、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吴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天建设集团对吴建兵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天建设集团与潘素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建设集团没有义务支付潘素珍劳动报酬。潘素珍受雇于吴建兵,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均由吴建兵负责,应由吴建兵承担支付潘素珍劳务工资的义务。(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设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该办法仅适用建筑业企业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中天建设集团并未与潘素珍建立有劳动关系,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三)《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已经被废止,不能适用于本案。潘素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天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辩称:与中天建设集团上述意见一致。吴建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潘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天建设集团、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吴建兵连带支付潘素珍工资2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涉南城都汇商住项目四期(汇尚园B区甲标段13-16栋、18-24栋住宅塔楼及地下室)建设单位为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企业为中天建设集团。中天建设集团承包该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吴建兵,潘素珍于2013年2月25日受雇告吴建兵,到诉涉项目工地工作至2013年5月7日,但吴建兵未向潘素珍支付劳务费。2013年11月29日,吴建兵向潘素珍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吴建兵因本人原因造成对民工张绍英和潘素珍的工资拖欠,承诺最晚不过2014年10月30日归还两位工资欠款张绍英31000元、潘素珍27400元。并承诺在欠款未还清之前,本人手机保证二十四小时畅通,并保证随打随接。在承诺书后附吴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诉涉项目经理赵永林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附签字。当日,吴建兵还向中天建设集团的下属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出具了《吴建兵班组结算承诺书》,载明经双方结算认可,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应支付其班组劳务费925000元,已支付劳务款854000元,尚欠劳务款71000元。之后,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向吴建兵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71000元。2014年8月26日,因吴建兵仍未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承诺,且无法联系,潘素珍等人到成都高新区信访调处中心进行投诉,并形成了《成都市建设领域清欠投诉工程项目存档表》。一审另查明,中天建设集团的下属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参与了诉涉工地的日常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潘素珍还于2014年9月18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由劳务合同纠纷。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潘素珍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关于潘素珍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于本案中,吴建兵向潘素珍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劳务欠款,且潘素珍又于2014年8月26日就欠薪问题到成都高新区信访调处中心对中天建设集团及吴建兵进行了投诉,还于2014年9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潘素珍的上述行为均系向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系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情形,故潘素珍的诉讼主张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中天建设集团、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吴建兵是否应当连带向潘素珍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另,参照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从上述法条来看,中天建设集团作为诉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企业,违法将诉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包工头吴建兵,依法应当对潘素珍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需说明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于本案中,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作为中天建设集团的下属分公司,即使参与了诉涉项目的日常管理等工作,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对于前述民工工资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应由诉涉工程的承包方,即其上级总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潘素珍要求中天建设集团与吴建兵连带支付劳务工资27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素珍劳务工资27400元;二、中天建设集团对吴建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天建设集团、吴建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天建设集团是否对吴建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吴建兵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系查明的事实,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要件为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且上述规定系禁止性规定。中天建设集团虽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支付潘素珍劳务费,但该主张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相关劳务报酬的法定责任。因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天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吴建兵的事实,认定中天建设集团应对吴建兵所负拖欠劳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天建设集团的下属中天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确已足额支付吴建兵相关劳务费,可依法向吴建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天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益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