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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志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明,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7月17日作出(2017)粤02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王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志明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靖村附近的一个技校路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侯某1和“小张”,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三人在“小张”驾驶的粤F×××××号牌小轿车上将该毒品吸食完毕。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王志明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靖村附近的一个技校路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侯某1、“小张”,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三人在“小张”驾驶的粤F×××××号牌小轿车上将该毒品吸食完毕。3.2016年9月11日19时许,王志明在韶关市浈江区黄岗电站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侯某1、沈某,并通过微信红包和现金形式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侯某1、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志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王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志明上诉称:1、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8日和5月中旬的二次毒品交易,我都没有收取现金,是我带着“小张”找“湖南婆”直接交易。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志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志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不以是否牟利为构成要件。毒品卖家“湖南婆”非王志明不交易毒品,致使吸毒人员即使亲身到“湖南婆”面前,也无法直接向“湖南婆”购买毒品,只能通过王志明中转。王志明在毒品卖家与吸毒人员之间起中间媒介作用,其促进毒品流转,深度介入毒品交易,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志明是否收取现金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且其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明无视国法,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张少雄审判员 戴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