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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微山县鲁桥镇第一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微山县鲁桥镇第一中学,微山县鲁桥镇教育体育办公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383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住济宁市。被告:微山县鲁桥镇第一中学,住所地:微山县鲁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26F49946517P。法定代表人:邵长军,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微山县鲁桥镇教育体育办公室,住所地:微山县鲁桥镇。组织机构代码:F4994724-5。法定代表人:焦元坦,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微山县鲁桥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鲁桥一中)、第三人微山县鲁桥镇教育体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鲁桥教体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鲁桥一中、第三人鲁桥教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2年至2002年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2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鲁桥二中),后因政策原因,鲁桥二中和一中合并,二中被撤销,鲁桥一中承接二中的人、财、物。现在原告到了接近退休的年龄,因原告在二中工作时的工龄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鲁桥一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5月7日鲁桥镇教体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1992年原告在原鲁桥二中工作。2、鲁桥二中职工履历表一份,证明原告1992年工作时学校建立的职工履历,参加工作时间是1992年9月,有三任校长的签字,并盖有鲁桥镇教育办公室公章,证明原告工作至2002年。3、1992年、2002年荣誉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在鲁桥二中工作期间由教体办发放荣誉证书的事实。4、1992年、1995年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鲁桥二中工作的事实。5、鲁桥二中考勤费发放表5张原件、考勤表5张原件、工资报销花名册、工资报销花名单各15张复印件、1992年考勤工资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考勤时间、次数、考勤费发放的情况。6、范夫强、张福、李翔宇三人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建校到合并一直在鲁桥二中工作。被告鲁桥一中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1998年2月25日、4月25日���名册两份,1999年6月花名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对应的证据上面进行篡改,该组证据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能够证明原告向本庭作伪证。2、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2】第410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济民终字第1787号及(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27号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所谓的劳动关系后,又与济宁育才中学发生类似的劳动关系,原告以类似本案诉求向上述仲裁部门及法院申请仲裁及诉讼,因自身主张超过法定时效,仲裁部门及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证据目的是向法院说明原告就本案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依法不成立。针对以上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具该证据的前提是原告说到济宁办理养��保险所用,该份证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2,该证据应当保存在用人档案中,不应该在原告手中,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5,对考勤费发放表、考勤表,该发放表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存,原告持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考勤发放单位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与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对报销花名册、单,证据形式不合法,均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复核章,原告在该组证据上存有三处伪造篡改情形,1998年2月25日李某的名字及数据均是原告方伪造添加的,原始凭证上没有李某的名字及数据,该份证据合计部分是610元,原告篡改为810元。1998年4月25日该证据序号4项原告伪造添加了本人的名字,后来的数据也是原告擅自添加的,该证据合计部分680元,原告添加了200元。1999年6月的花名册上李某的名字是原告伪造添加的,能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诉求,伪造上述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均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关联性。1992年考勤工资单形式不合法,名字是原告添加的;证据6,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第一个承诺书写的名字不一致,该证据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没有其名字,认为是漏掉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原件部分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1992年至2001年鲁桥二中与一中合并时在鲁桥二中工作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中1998年2月25日、4月25日的花名册、1999年6月的花名单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盖有鲁桥镇教体办印章的原件不一致,且有明显改动痕迹,原告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三份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8月开始在鲁桥二中上班,正常领取工资,2001年初鲁桥一中与二中合并,原告遂不再上班,2002年到别处工作。后因工龄问题,于2017年5月10日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初,原微山县鲁桥二中与鲁桥一中合并为现在的鲁桥一中,后者承继前者的人、财、物等。本案中,针对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李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鲁桥镇教体办出具的证明、教体办发放的荣誉证书、鲁桥二中职工履历表、考勤费发放表、考勤表、工资报销花名册、工资报销花名单以及在工作期间与在校教职工的合影,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从1992年至2001年在鲁桥二中工作的事实,其提供的部分复印件证据虽不能被采信,但其他大量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2001年2月鲁桥一中与二中合并,原告陈述不再上班,结合本案第三人鲁桥教体办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原告在原鲁桥二中具体工作时间为1992年8月至2001年2月。据此在此期间原告与鲁桥二中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微山县鲁桥二中的人财物已由合并后的鲁桥一中承担,本案涉及的相应权利与义务应由鲁桥一中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微山县鲁桥镇第一中学在1992年8月至2001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微山县鲁桥镇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