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2017年1月8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明、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0时3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与海油大街交叉口处虎跃龙虾饭店内,被告人唐某、董某2(已判刑)、靳某(已判刑)、葛某(已判刑)、刘某3(已判刑)等人酒后无故与刘某1、杨愿蕴、李某、查某飞发生争执,并使用酒瓶、簸箕、扫把等工具殴打刘某1、杨愿蕴、李某、查某飞。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愿蕴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申请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与海油大街交叉口处虎跃龙虾饭店内,被告人唐某与董某2(已判刑)、靳某(已判刑)、葛某(已判刑)、刘某3(已判刑)等人酒后无故与刘某1、杨愿蕴、李某(未成年)、查某飞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致刘某1、杨愿蕴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7月25日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杨愿蕴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8月9日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1、杨愿蕴、李某(未成年)、查某飞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引发了打架的事件。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与靳某、靳某的朋友(被告人唐某)、葛某、董某2等人喝酒时,靳某及其朋友(被告人唐某)等人在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打架事件,且双方都有人受伤。3、证人刘某2(虎跃龙虾饭店经理)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在她们饭店吃饭的客人发生了打架事件,其中一方4个人,另一方6个人,都是二十多岁的青年男子。对此有该饭店员工简铭铭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予以印证。4、被告人唐某供述的打架过程与已判刑的葛某、董某2、靳某、刘某3供述打架过程基本一致。葛某、董某2、靳某辨认笔录记载,三人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唐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5、现场监控录像记载了打架现场的详细经过。并有现场照片予以印证。6、(1)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杨愿蕴的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脑部钝挫伤、右耳廓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杨愿蕴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在,刘某1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双眼钝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6、7前肋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刘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7、本院(2017)冀108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刑终12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葛某、董某2、靳某、刘某3四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情况,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均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群众匿名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确认了双方打架人员。2016年11月29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唐某进行网上通缉。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被黑龙江省克山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被押解至三河市看守所并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于2017年7月15日与刘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刘某1损失,刘某1对唐某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出具的工作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唐某申请出示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刘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