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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陈代华、先礼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代华,先礼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2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泰森,四川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四川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华。被告:先礼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代华、先礼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泰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代华、先礼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686.8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以付清之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及质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686.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未清偿。被告陈代华、先礼惠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账单等证据。被告陈代华、先礼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代华、先礼惠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代华、先礼惠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牧山路二段9号******号房屋(权*****)为原告向其授信贷款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上述房屋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代华、先礼惠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个人活期存款40万元(账号622********487)为原告向其授信贷款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代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代华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起到2017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代华、先礼惠发放贷款240万元。被告陈代华、先礼惠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686.88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71782.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代华、先礼惠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代华、先礼惠归还借款本金2050686.8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华、先礼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050686.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的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陈代华、先礼惠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牧山路二段9号******号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陈代华、先礼惠提供的个人活期存款保证金40万元(账号622********487)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陈代华、先礼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