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春丽与张冬群、曾正桃、曾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丽,张冬群,曾正桃,曾小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327号原告:曾春丽,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群,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曾正桃,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曾小桃,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曾春丽与被告张冬群、曾正桃、曾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群、曾正桃、曾小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春丽与曾汉国系叔伯子女,2009年6月8日曾汉国因家庭开支及承建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正月初九,曾汉国因病去世,原告与曾汉国的借款发生在曾汉国与被告张冬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正桃、曾小桃系曾汉国之女,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已年过半百,无收入来源,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冬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正桃、曾小桃未到庭,但庭前书面辩称:被告曾正桃、曾小桃未继承曾汉国任何遗产,其父曾汉国去世后,仅剩的一处宅基地及保险赔偿金均给了原告。被告在其父去世前对其父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其父曾汉国不仅无遗产可继承,反而还留下了巨额债务,同时还向二被告借款500000。综上,曾正桃、曾小桃无偿还其父曾汉国借款的义务,且保留其作为其父曾汉国的债权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春丽与曾汉国(被告张冬群之夫,被告曾正桃、曾小桃之父)系叔伯子女,2009年6月8日曾汉国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春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曾春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今借人曾汉国,2009年6月8日。”。2013年5月21日,曾汉国借用曾春丽夫妻共同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借款290000元,金融机构的借款人系曾春丽,实际借款使用人为曾汉国。2015年正月初九,曾汉国病逝。2016年3月26日,曾春丽与曾正桃、曾小桃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曾汉国的一间宅基地给付曾春丽,作为抵偿曾汉国使用的2013年5月21日曾春丽向金融机构的借款290000元。2016年3月29日,曾正桃将曾汉国的保险赔偿金20000元给付曾春丽。现因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汉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曾春丽与曾汉国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曾汉国对原告曾春丽的借款产生在曾汉国与被告张冬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冬群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曾汉国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曾汉国与被告张冬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冬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正桃、曾小桃作为曾汉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虽其辩称未继承曾汉国遗产,故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因曾汉国的遗产继承是否发生无法核实,而被告曾正桃、曾小桃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你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正桃、曾小桃应在继承曾汉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曾汉国所欠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冬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曾春丽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曾正桃、曾小桃在继承曾汉国遗产的范围内对曾汉国所欠原告曾春丽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冬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