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陈唐富、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陈唐富,陈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634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号。诉讼代表人:丁业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唐富,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荣,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被告陈唐富、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唐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193.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8.2875‰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陈荣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唐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5.525‰,借期一年。如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陈荣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被告陈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193.5元;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8.2875‰计付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陈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陈唐富、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