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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港恒旅游发展(九江)有限公司与萍乡武功山西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恒旅游发展(九江)有限公司,萍乡武功山西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港恒旅游发展(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庐山西海国际温泉度假村景区。法定代表人:闫洪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武功山西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万龙山乡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徐桂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久保、肖卓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徐桂芬,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久保、肖卓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港恒旅游发展(九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武功山西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港恒旅游发展(九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萍乡武功山西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煌上煌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外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该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港恒旅游发展(九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港恒旅游发展(九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宁建明审 判 员 刘伟华审 判 员 刘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