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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星星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上金线**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张扣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被上诉人西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星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本诉请求并变更原审反诉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未予采信,导致本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外购入库单系上诉人真实的入库记录,原审主审法官也亲自查看了上诉人的电脑查询系统,这些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采购了被上诉人的温控器,涉案温控器上有被上诉人品牌“XMT”标志,这与ShaunaGamble女士的证词内容相一致,ShaunaGamble女士在海外律师面前形成证言,该证言在加拿大系经律师公证的证言,具有证明力,同样,索赔明细单亦是经过加拿大律师公证的文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未采信;召回通知书虽然为复印件,但是本案双方确因涉案温控器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而且加拿大Danby公司的技术人员也检查出,召回冰箱的故障是因温控器失效,致使压缩机无法正常工作导致,从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索赔明细,ShaunaGamble女士的证言、召回通知书,被上诉人派员前往多伦多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被上诉人所售温控器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上诉人的冰箱召回损失,而原审法院对证据没有进行整体认定,而是单个认定,最终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亦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66226.56元,如果被上诉人要在原欠款之外主张这13052.8元,就应当举证证明这张发票下的货物是在2015年1月1日之后交付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双方确认的欠款1366226.56元外,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13052.9元,实为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西玛特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ShaunaGamble女士所作的《声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系孤证,本就不应被采信;索赔明细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公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外购入库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召回通知书复印件,是境外形成的未经公证的证据,而且该召回通知书显示因压缩机问题导致不制冷,这与Danby公司的说法相矛盾;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不完整,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产品召回在北美国家,需要遵循严谨的法律程序,包括公开发布召回通知,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召回通知已经发布,另外,即使召回通知书真实,也只说明系冰箱压缩机故障导致产品质量问题,而非因温控器问题导致,Danby公司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存在利益关系,ShaunaGamble女士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排除串通和嫁祸他人的可能,而且ShaunaGamble女士在2015年5月13日才到任,对之前发生的产品故障问题,根本不了解,而上诉人提供的索赔汇总表时间跨度是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但是上诉人称召回事件发生在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召回通知书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召回产品为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COSTCO商场销售的DUF808WE型号的冰箱,这明显存在矛盾,上诉人还承认出口冰箱中使用了第三方生产的温控器,而第三方佛山通宝华通控制器有限公司的单方证明,也不足以排除出口冰箱中温控器有其他厂家生产的可能,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就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得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庭陈述的交易习惯,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推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证据规则。星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产品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32157.67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西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79279.36元,并支付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被告采购温控等产品,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以及技术质量协议,协议附索赔条款细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采购产品。产品名称为温控器,同时明确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双方确认以电子邮件或传真作为日常信息的传递;双方的每批具体业务以甲方的采购订单为准,采购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乙方提供的产品应以甲方提供的图样、技术质量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书为准,与甲方质检部门签订质量协议,具体以甲方质量部门要求为准。验收方法为乙方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甲方质检部门组织抽检,并由该部门出具进货环节的抽检验收结论。甲方进货环节的质量验收结论并非该货物质量的最终结论。结算方式每月1号为双方对上月业务的结算日。乙方根据甲方的入库单据开具增值税发票(附入库单据)于每月5号前将上月发票(附上个月的发票汇总表及入库单据)交甲方业务员审核入账。付款方式为期限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付款期限为自乙方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甲方业务员后90天内付款,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乙方提供三年的免费三包服务,提供终身的售后服务。合同有效期一年。若超过有效期后未签订其他合同而双方仍在发生业务关系,则有效期后的业务关系仍受本合同约束。技术质量协议,协议附索赔条款细则,索赔细则关于市场损失部分约定质保期乙方货品随甲方产品销售48个月(起始日期为甲方产品售出发票日期),如乙方所供的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的最终用户(或经销商)退换产品,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如产品的交货价、运输费、给用户的赔偿金及甲方的名誉损失等),并视情况乙方应一次性支付1000元-3000元/台不等的质量违约金,质量违约金不能冲抵赔偿金。技术质量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此前技术质量协议相同。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变更协议,将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协议编号XXZL-TZ20131308)中的索赔条款细则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乙方货品随甲方产品销售3年(起始日期为甲方产品生产日期)。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收到货物后通知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江苏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给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366226.56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13052.8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WPF29R-L-Ⅱ号温控器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安装生产的DUF808WE型号的冰箱被召回而产生了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因此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条款中包含了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付款时间等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采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书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量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为格式合同,其部分条款加重了被告责任,应为无效,但原、被告曾于2013年3月5日对质量协议及索赔条款细则进行了约定,并于2013年7月10日又签订变更协议对索赔条款细则进行了修改确认,可见双方对质量协议是经过协商最终确定的,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其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特定型号温控器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也反映出原告曾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与被告就温控器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认为温控器出现故障系偶发,并否认该批次温控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述该批次温控器已经全部被安装到冰箱出口到国外,且已经被处理,故无法对冰箱出现质量问题是由温控器引起以及温控器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仅凭Danby公司人员出具的声明就认为冰箱出现召回事件是由温控器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证据不充分。退一步分析,即使冰箱出现不制冷等问题是因为温控器质量问题引起,原告也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温控器系被告生产。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1366226.56元无异议,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收到2015年5月26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物?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供货给原告后,原告通知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开具的这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收到,结合这个交易习惯,该院认为被告的该份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该批货物。被告主张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浙江星星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反诉被告浙江星星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9279.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25元,由原告浙江星星家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7元(已减半),由反诉被告浙江星星家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星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商标注册情况,拟证明涉案产品中有“XMT”商标的温控器系被上诉人生产;2.2013年11月4日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所供的温控器质量问题,导致Danby公司召回涉案冰箱的事实;3.2013年6月24日、7月2日佛山通宝华通控制器有限公司样品出库单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7月2日向上诉人提供样品检测的事实;4.2013年7月6日送货单一份,拟证明佛山通宝华通控制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开始向上诉人提供WPF29R-102-422型号温控器产品的事实;5.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佛山通宝华通控制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8张,拟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才第一次向上诉人提供WPF29R-102-422型号温控器。被上诉人西玛特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交了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即使可以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经本院查询核实,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6日将“XMT”商标注册为己有商标,主要用于可变电感器、热调节装置等产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份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环节,故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温控器注有“XMT”商标。此外,上诉人于2016年9月29日由“浙江星星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温控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出售的WPF29R-L2型号温控器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其出口至加拿大Danby公司的BD232型号冰箱(当地型号为DUF808WE)被外商召回,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9032157.67元,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无法证明WPF29R-L2型号温控器安装在DUF808WE型号冰箱上,也无法证明该型号冰箱被召回,以及温控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召回损失发生。归纳而言,本案双方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争议一,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销售了WPF29R-L2型号的温控器,以及Danby公司销售的DUF808WE型号冰箱是否安装了该型号温控器,从上诉人提供的系列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WPF29R-L2型号温控器,而出口报关单、2013年6月26日会议纪要、涉案温控器上的“XMT”商标与被上诉人两次派人前往Danby公司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认定BD232型号冰箱(当地型号为DUF808WE)安装了WPF29R-L2温控器,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定涉案WPF29R-L2温控器的具体使用数量;争议焦点二,DUF808WE冰箱被召回是否因被上诉人所供温控器存在质量瑕疵所致,虽然被上诉人认为无法确定召回事件发生,但是结合上诉人的赔偿事实、本案双方多次会议记录等,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上诉人生产的BD232型号冰箱(当地型号为DUF808WE)因质量问题被Danby公司召回,但是本案双方关于WPF29R-L2温控器质量分析的相关会议纪要,仅体现涉案温控器的确存在个别质量问题,无法反映存在批次性问题,且从上诉人提供的召回通知看,冰箱系因压缩机不能正常工作影响制冷才被召回,而非温控器影响制冷性能被召回,上诉人称WPF29R-L2温控器质量问题导致压缩机故障,进而影响了冰箱制冷功能,本院认为,该因果关系为复杂的机械运作过程,上诉人仅提供了Danby公司副总裁ShaunaGamble女士的声明予以佐证,而未提供第三方权威检测结论予以证明,在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ShaunaGamble女士的声明认定涉案冰箱召回系因WPF29R-L2温控器不合格所致,故上诉人主张因WPF29R-L2温控器质量瑕疵引起压缩机问题,进而导致冰箱制冷异常被召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争议一、争议二,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召回的冰箱安装的温控器全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WPF29R-L2温控器,也不能证明冰箱被召回系因WPF29R-L2温控器存在批次瑕疵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三,除双方确认的1366226.56元欠款外,上诉人是否另欠被上诉人货款13052.8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13052.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开发票后付款,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于发票开具后支付了该笔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该笔货款13052.8元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17元,由上诉人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