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谭寓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寓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5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寓恩,曾用名谭雨彬,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红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寓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寓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某、胡某2、谭某均系杭州双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某与胡某2、谭某之间因公司股权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寓恩(系谭雨松的弟弟)及胡某2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工业园九曲港路20-2号西幢3楼杭州银享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门外,欲拍摄该公司内部的生产照片,被告人谭寓恩将手机伸进门缝拍摄,但被对方人员夺走,被告人谭寓恩及胡某2等人遂闯入公司内欲拿回手机,并拍摄照片,被害人方某1及王某等人上前阻拦,双方人员遂发生争执、推搡,其间,被告人谭寓恩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方某1的胸部,致使被害人方某1受伤,后被告人谭寓恩被对方人员控制。民警接李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双方人员带至派出所初步调查,被告人谭寓恩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2016年10月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1因外伤致左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本案刑事立案侦查,民警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人谭寓恩到良渚派出所处理此事,但谭寓恩称在广东,不便前来,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谭寓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谭寓恩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镇边防武警办证中心被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1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谭寓恩与被害人方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谭寓恩赔偿被害人方某1人民币2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方某1的谅解。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谭寓恩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谭寓恩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一行是基于王某等人私下成立同业竞争公司损害双喆公司利益而到银享公司调查取证的,被害人方某1等非法抢夺上诉人的手机,方某1拒不交出手机并将手机扔掉,激化了矛盾,故被害人方某1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在事发后与其他涉案人员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与他人发生殴斗的过程,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广东接到余杭公安民警的电话,但民警并未告知本案已经刑事立案,由于当时有押金押在派出所,且民警说其手机还未找到,故其没有及时到余杭协助调查,但不应当否定其自首;上诉人与被害人系杭州双喆公司的同事,本次纠纷是由公司股东纠纷引起,上诉人并无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其仅实施了一次还击行为,被害人出现受伤后果并非其所追求的,其主观恶性较小;其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偶犯。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谭寓恩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寓恩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1、周某1、方某2、李某、丁某、朱某、胡某2、周某2、刘某、黄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光盘,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谭寓恩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谭寓恩及胡某2等人未经同意拍摄杭州银享科技有限公司内部照片,被害人方某1及王某等人为阻止对方拍摄,将上诉人谭寓恩伸进玻璃门里面进行拍摄的手机夺下。后上诉人谭寓恩及胡某2等人进入银享公司内部,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谭寓恩用膝盖顶撞方某1胸部致方某1受伤,被害人方某1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谭寓恩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方某1存在重大过错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谭寓恩殴打方某1致伤后,即被群众制服,后被接警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非主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诉人谭寓恩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寓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谭寓恩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方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已经依法对上诉人谭寓恩予以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谭寓恩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谭寓恩免予刑事处罚的诉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