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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财与被告鸡西鸿盛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鸡西鸿盛水暖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742号原告:张财,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军,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鸿盛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高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财与被告鸡西鸿盛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军,被告鸿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6]第404-2号裁决书中伤残津贴490329.60元予以变更,变更数额为980659.20元,即要求鸿盛安装公司给付伤残津贴980659.20元。事实和理由:张财系鸿盛安装公司的职工,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6日9时许,张财在工作中从组合架附落摔伤头部,伤后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9月1日张财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6]第4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伤残津贴计付年限至60岁即16年,该计付年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对伤残津贴给予变更,按照公民平均寿命76周岁即32年给予支持。鸿盛水暖公司承认张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伤事实,但认为,张财主张伤残津贴给付至76岁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此条款并非张财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鸿盛安装公司自愿根据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但张财的实际生存年龄尚不能确定,并且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尚未发生且没有依据的要求,鸿盛安装公司不应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张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鸿盛安装公司承认原告张财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事实,故对张财主张的工伤事实予以确认。鸿盛安装公司未为张财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张财不能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保险待遇,因此,鸿盛安装公司应当赔偿张财不能享有上述保险待遇所受损失。虽然张财主张的是伤残津贴,但本意与损失相同,性质相当。而在损失的支付方式上,《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情况,造成张财所受损失的原因是鸿盛安装公司不履行法定缴纳工伤保险义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能力相比,如果由鸿盛安装公司按月支付,无疑对张财存在巨大风险,这将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制,也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违悖。故本院对张财主张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计付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退休年龄是伤残津贴转化为养老待遇的时间点。即使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也可通过补缴、补办的方式进行补救。从张财现今年龄来看,没有证据显示无法进行补缴、补办养老保险。如果将伤残津贴支付期限计算至公民平均寿命,这将会产生重复赔偿。故张财主张的计付期限亦无依据,本院按照退休年龄60岁减去张财实际年龄为16年给予计算,数额为490329.60元(每月3192.25元×80%×12个月×1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鸿盛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财伤残津贴490329.60元;二、驳回原告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鸡西鸿盛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宏丽 关注公众号“”